(三)“信息侵权救济”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举措
无论是“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抑或“删除权”,都是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益的具体权能,而不属于独立的人格权益。同时“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抑或“删除权”等各项权能的行使,又都是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发生的,其指向均聚焦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当信息权利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查阅”“复制”“可携带”“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时候,个人信息处理者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信息权利人的正当请求。一旦信息权利人的正当请求遭到信息处理者拒绝之后,信息权利人有权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予以举报和投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信息权利人也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其正当的权利并获得司法救济。《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采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结合的办法,为信息权益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这条规定实质上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救济渠道。在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请求时,信息权益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把“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核心功能,不仅意味着侵权责任法不仅回归传统债法,而且增强了《民法典》把“传统债法”分为“合同”与“侵权”两编的正当性。《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但在第六十九条把“损失”作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侵权的前提,而且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对“个人隐私”侵害和“个人信息”侵害予以救济的重大制度创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适用公益诉讼的重大制度安排,从根本上解决了利用互联网进行个人信息侵权的治理难题,为规范非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行为提供了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在“十四五”期间乃至更长的时间内,需要从救济程序上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逐渐形成多维并进的程序救济体系。尤其要从侵权责任角度思考有条件的承认“预期侵权制度”,正视和肯定被侵权的风险并予以赔偿,以此完善个人信息侵权损害救济。需要明确地提醒和慎重指出的是法律规定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着眼点,是制裁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因而包括惩处性的罚款、罚金等,都不是对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的个人给付,而是依法上缴国库。唯有“民事责任”既是为国家负责又为受害者负责的规定,所有通过制裁手段获得的财产赔款直接给予受害人,以救济和填补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