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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层动态

“闯”出一条实质解纷的新路 ——陕西省渭南市蒲城法院发布6起诉前财产保全典型案例

来源: | 作者:李思科 | 发布时间: 2025-06-10 12:44:34 | 311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思科 张荣)编者按最高法院张军院长指出“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是为了解决问题,绝不是来走程序的。”2024年以来,蒲城法院始终秉持“如我在诉”的共情视角,紧紧围绕“抓前端、治未病”理念,通过强化诉前保全的“预防性”和“能动性”,以保促送达、以保促调、以保促执、以保代执,推动矛盾纠纷诉前实质性化解,实现了“未审而结”,为构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贡献司法力量。蒲城法院诉前保全工作入选2024年“全省法院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典型案例”。

  案例一

  原告任某诉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任某系当地瓜果蔬菜代办,被告郑某系外地客商。自2020年9月起,被告在当地通过原告收购辣椒,具体的合作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当地寻找符合标准的辣椒,经被告查验合格后,先行收购至自己的收购点,待累计收购货物可以装满一箱货车后,再由被告从原告处收购运往外地。截至2023年,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58349元。结算后,被告随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当地,之后也未支付过货款。原告于2023年12月向蒲城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系外地客商,法院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应诉材料及传票等送达难度较大,原告为了避免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有隐匿、转移财产可能,遂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某保险公司保单作担保,请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资金358349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时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郑某银行账户内资金358349元。

  【保全结果】

  被告郑某因冻结措施,日常消费及个人经营资金周转陷入困难,主动联系法院要求与原告任某私下和解。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权益,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下余欠付货款经案后回访,被告也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典型意义】

  送达难是法院工作长久以来的难题之一,跨域经济交易和人员流动性强的社会背景下,送达是影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对符合法律规定、送达难度较大的案件,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告知风险及效用,通过以保促送达、以保促执行的工作方法,督促被告积极应诉,帮助当事人尽快实现合法权益,提升当事人对法院审执质效的认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案例二

  李某某等124余人追索劳动报酬

  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日,刘某承包蒲城县某医院,并开始营业。李某等124人开始在该医院从事工作,刘某从2024年7月开始未能足额向李某等124人发放工资,刘某共欠李某等124人1598072.15元工资未付。

  2025年4月,李某等人陆续向蒲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598072.15元。因原告方人数多,涉案数额大,在法院的引导下,李某作为诉讼代表提供了相应的财产线索(刘某在承包医院期间在医保局申报合疗退回资金),向法院申请对刘某进行财产保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1650000元限额内暂停支付刘某在承包医院期间在医保局申报的合疗退回资金。

  【保全结果】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保全申请范围内暂停支付刘某在承包医院期间向医保局申报的合疗退回资金,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效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该案人数众多,又是追索劳动报酬,处理不及时,极有可能引发上访,该案的成功保全,能够促使被申请人主动与申请人协商解决纠纷,提高案件的调解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案例三

  某建设公司诉某科工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某建设公司与某科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负责承建某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价款为870万元,但某科工公司却未依约及时付清工程款,一直欠付90万余元,且多次推脱。2025年1月,某建设公司发现某科工公司经营不善且有可能转移资产,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可能出现的执行不能问题,特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某科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90万余元资金进行保全,并出具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建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申请当日作出裁定,在保全范围内冻结了某科工公司的财产。事后,某建设公司及时向法院起诉某科工公司要求支付90万余元工程款。

  【保全结果】

  保全措施实施后,某科工公司主动联系某建设公司,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并达成了和解,且及时履行了工程款,案件在未开庭前即得以化解。某建设公司在达成和解后,于2025年3月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通过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从申请保全到解除保全,仅用一个多月时间就化解了双方几年的纠纷,快速及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通常情况下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考虑到当事人的担保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全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出具保险公司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本案中,若某建设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资金,可能会对其公司的经营带来影响,因此选择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仅需支付800元保险费即可履行担保责任,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压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案例四

  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起,某商砼公司陆续从某建设工程公司处采购水泥,双方约定水泥采购价为每吨价格在某水泥厂出厂价格基础上上浮30元及运费15元,单价随行就市,据实结算。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付水泥总供应款的70%,剩余30%在2025年1月底前付清。合同生效后,某建设工程公司依约向某商砼公司供应水泥,但某商砼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水泥货款,2025年2月,经双方最终对账,某商砼公司仍下欠原告水泥货款1039702元。

  2025年4月,某建设工程公司向蒲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砼公司给付剩余水泥欠款。同时,考虑到拖欠水泥款项金额较大,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将来出现执行不能问题,向法院申请对某商砼公司账户内的1039702元资金进行保全,并出具了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保函。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当日作出裁定,在保全申请限额内冻结了某商砼公司的财产。

  【保全结果】

  在依法作出冻结某商砼公司公户的第4日,某商砼公司主动联系某建设工程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并达成和解分期履行。案件纠纷最终得以迅速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权利。本案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促使欠款方主动履行义务,从依法作出保全措施冻结欠款方账户到双方达成和解分期履行,仅用四天就化解纠纷,快速及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通常情况下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根据相关规定,保全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出具保险公司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本案中,若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资金(百万余元),会对其公司经营带来影响,因此选择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压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

  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资料。

  案例五

  张某与郭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日,郭某租赁张某临街房屋做生意,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25000元。后郭某因故退租,经双方结算,郭某应付张某租金104000元。当日郭某支付10000元,下余94000元由郭某向张某出具欠条,并承诺2025年3月底前付清。后郭某陆续向张某支付租金40000元,下欠租金54000元则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2025年5月,张某向蒲城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郭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54000元,并就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某财产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裁定,在保全申请范围内冻结了郭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

  【保全结果】

  保全措施实施后,郭某于次日主动打电话联系张某,并通过其妻向张某支付了下欠的全部租金,张某收款后,当日即向法院递交了解除冻结张某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的申请,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促使被申请人履行全部欠款,从申请保全到解除保全,仅用一天半就化解了纠纷,快速及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减轻了法院审理及执行的压力,从诉源治理上凸显了诉讼保全工作的重要作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案例六

  张某与曹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外地客商张某向果农曹某预定35亩冬枣,签订了收购合同并支付定金10万元。眼看采摘在即,曹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协商后,曹某承诺返还定金,但仅支付4万元,剩余6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张某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双倍返还12万元。担心曹某有逃避履行债务的风险,张某遂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保全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张某依法提供担保后,法院当即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立即在线查控曹某名下财产,并足额冻结了曹某银行存款12万元。

  曹某得知自己账户被冻结,主动联系法院解决纠纷,在工作人员释明违约的法律成本及后果后,曹某当即联系张某,主动返还了全部定金,双方纠纷成功化解在了诉讼前。

  【典型意义】

  该案从张某申请诉前保全到曹某主动履行,仅用时两天,得益于蒲城法院在落实“立审执一体化”工作理念下及时高效的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可有效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以保促调”“以保促执”,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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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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