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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教授发表《个人信息多重保护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

来源: | 作者:亚男 | 发布时间: 2026-09-07 11:22:10 | 8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四)从《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规范个人信息被遗忘权

  大数据时代数字化生存方式使个人数据权利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人们在享受大数据带来需求满足和便利的同时,因各种数据库通过强大的网络技术实现无间隙对接,促使信息主体成为透明的、无隐私的数据化个体。使得“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直接同人的尊严与生存紧密相连,再也不能把它仅仅视为一种普通的法律权利,必须从《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来认识和规范“个人信息被遗忘权”,从而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多重法律保护。遗憾的是至今还没有建立起《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立法模式,即“平衡个人信息权利与国家公权力机关搜集、使用个人信息间的法权结构”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被遗忘权”,起源和发端于传统的“遗忘权”。伴随互联网、大数据、搜索便捷等网络存储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遗忘权”的有限主体范围,已经无法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事实上突破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有效掌控。基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多重保护的需要,“个人信息被遗忘权”便应运而生。2014年欧盟的“冈萨雷斯诉谷歌被遗忘权案”,是世界上首例“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案件。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首次明确地规定了被遗忘权条款。“被遗忘权”的基本内涵是:当数据处理存在客观地与其被收集的目的不相关、数据主体同意撤回、存储期限已过、被不合法处理等情形,以及数据主体行使法定的“拒绝权”的情形下,数据主体有权从信息控制者那里删除与其个人相关的信息,并有从第三方处删除与这些信息相关的链接、复制、复制品的权利。我国把“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对个人信息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即可以把“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从所处的公共空间领域里撤离出来,使其回归到隐私空间里。在我国与“被遗忘权”相近的概念是“删除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在信息处理者违法或者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这条规定意味着我国设立“被遗忘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保护的模式。实事求是地说,设立《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模式,或许更有利于体系性保护公民的被遗忘权。因为确立“被遗忘权”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既能系统厘清“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又能全面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制了“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删除权)的五种具体情形,表明“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在我国已经获得了法定权利的内涵,有依法获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与利益。

  (五)人权保护范式从“代际人权”向“领域人权”的转型

  数字技术的便利、快捷和高效在公共服务领域开辟了广阔的应用前景。尽管如此,但信息数据披露的强制性与敏感性,可能引发隐私风险等意料不到情况的发生,迫切需要构建分类保护的法律规则。譬如,在个人权利维度上,敏感个人信息数据通常具有高度的隐私性,需要通过私权保护措施防范个体权益遭受损失;在公共服务维度上,敏感个人信息数据迅速汇集后立马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可能会因之而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因而在公共服务领域采纳个人数字化处理技术之前,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展开一系列前置性风险评估,确保个人信息数字化服务更好地实现公共福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私权保护功能,主要是通过个体控制机制与私人诉讼制度实现并达到其目的。尤其要通过界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过错推定原则”与《民法典》隐私权侵权的一般“过错原则”,避免个人信息在算法决策的过程中遭到滥用,依法阐明个人信息“权利束”保护之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与此同时,为了维护数据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数据二十条》就建立数据产权制度等基础制度提出全面、系统的规范意见,强调在数据产权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核心问题是要“建立健全个人信息数据确权授权机制”。《数据二十条》第六条把“个人数据授权”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个人授权”,即个人授权数据处理者按照授权的范围合法处理个人数据;第二类是“法定授权”,即对特定的个人数据依法依规授权有关单位使用。在这里“个人信息权益”是个人数据授权的前提和基础,一般通过个人数据许可使用合同进行授权。数字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在推动传统社会形态结构性变革的同时,通常也会连锁地引发人权保护范式的现代转型。当信息权利发展嬗变并进化到成熟阶段,信息数据权利便跃升为一种“新兴人权”,有学者认为它有可能成为“第四代人权”。“数字人权”概念把个人信息被保护的权利,上升到了《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个人信息保护法》拓展了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赋予个体以知情权、决定权等一系列个人信息权利,“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一条还说了一句归总的话“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未来要以防范数字人权侵害的领域性风险问题为导向,明确数字人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路径,在保护方式上发挥领域法的整合性保护作用,以期推动中国特色领域人权知识体系的构建,达到有效应对数字技术对个人信息尤其是数字人权的全域性冲击。尽管我国已建立起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主体的个人数据保护体系,但是仍然适应不了从“代际人权”向“领域人权”转型发展的需要。因为个人数据不只是关乎数据所有者个体的权益,更在乎群体层面衍生出来的相关利益形态;数据处理者也不再只是寻求具体个人偏好,而是在群体层面开展数据分析,所致影响也发生在群体层面,群体数据利益及其保护问题已经浮出水面。即使《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未涉及到群体的利益问题,因为当时的情况还没有发展到需要立法规制的程度。这种因数据关联性衍生出的利益侵害,正在侵蚀传统个人赋权型治理框架的正当性基础,限于“群体数据利益”的法律定位尚未明确,相关法律对群体数据利益保护事实上存在诸多空白之处。加之群体数据利益保护的监管机制不完善不健全,群体数据利益的保护缺乏具体操作规范与标准,导致群体数据利益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影响了个人信息权利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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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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