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通许法院:排忧解难暖民心 锦旗虽小情谊深
  • 七夕文创节,我在千年木莲王树下等你来----武汉锦心设计文创团队走进利川市毛坝镇新华村木莲王府掠影
  • 湖南: 常德市交通系统举办出租车驾驶员创文专题培训班
  • 湖南桃源县召开文明城市指数测评迎检工作大会
  • 湖南: 鼎城法院开展“为党旗添光彩 为创建当先锋”主题党日活动
  • 湖南省公安厅举行夏季治安打击整治“百日行动”新闻发布会
  • 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宝 调研指导珲春检察工作
  • 【县区政务——河洛明珠 大美巩义】巩义小关镇:乡村振兴增添美丽产业新“引擎”
  • 湖南常德市第一医院第8名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者王欣艺赴长沙捐献造血干细胞
  • 【百日行动】 湖南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破获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主管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企业家委员会主办
法治中国网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人员查询 | 手机版
联系电话:010-57187769
www.fzzgw.com.cn

   高层动态

宋才发发表论文:《个人信息权利束及个人信息处理自主决定权论析》

来源: | 作者:黄韦 | 发布时间: 2023-09-22 14:44:29 | 5117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922日电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把个人“信息权利束”定位于国家履行积极保护义务,通过“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法治路径,保障个人自主控制范式下的个人信息权能实现。个人“信息权利束”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是国家制定法为公民个人设置的、在个人信息处理全周期内由个人合法行使的一组权利的集合。个人“信息权利束”具有宪法权利属性,需要强化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体系的法治保障。信息保护法是规制个人信息权利的基本法,“告知同意”是体现个人人格自由的法律规制,查阅复制权、可携带权、个人信息删除权等,都是体现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的法律规制。“个人信息公开”是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基础,“信息主体同意”是体现权利人自主决定的关键,“信息侵权救济”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举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武汉理工大学主办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报核心期刊、RCCSE中国学术核心期刊、全国高校社科精品期刊、湖北省优秀期刊、全国理工农医院校优秀社会科学学报《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辟“本刊特稿”专栏,发表宋才发教授《个人信息权利束及个人信息处理自主决定权论析》论文。《武汉理工大学学报(涩会科学版)》主编谢科范,执行主编韩文革,副主编文道贵。

  【引用格式宋才发.个人信息权利束及个人信息处理自主决定权论析[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03):1-9.

  宋才发教授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二级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民委首届有突出贡献专家。广西民族大学特聘“相思湖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贵州民族大学特聘教授、民族法学学科团队领衔人、博士生导师;内蒙古财经大学特聘教授。

  个人信息权利束及

  个人信息处理自主决定权论析

  宋才发

  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把保护个人“信息权利束”,定位于国家履行积极保护义务,通过“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法治路径,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保障个人自主控制范式下的个人信息权能的实现。从法的本质上看,“个人信息权利束”是信息权利人对个人信息自我控制、自我保护、自主决定的重要手段,是民事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法定权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个人“信息权利束”,是国家制定法为公民个人设置的、在个人信息处理全周期范围内由个人合法行使的一组权利的集合。

  一、个人“信息权利束”及民事权利体系释义

  (一)“信息权利束”的基础概念是“权利束

  “权利束”是个外来词汇,也是近年来在我国被广泛使用的一种新的权利研究范式,即把一组权利边界界定清楚、权利内容规范清晰的权利,通过固定的“束点”,将其归集、组成为一束权利。对于“权利束”的研究,不仅要找到财产利益的根源,还要弄清楚“权利束”中的排他性。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共同的“束点”,有清晰明了的“边界”。每一组权利只要是以“权利束”的形式出现,那么,这个“权利束”就必然有一个共同的“束点”,“束点”在本质上就是这组权利的“共同性”。“权利束”的核心要义在于“主体多元”,反映在权利的形式上,就形成为“权利种类多样化”。“权利种类多样化”的特性,又是由权利主体的多元性和利益性决定的。正是由于体现权利所具有的“利益性”特点,才促成和使得这一资源上的多样化权利,能够相互捆绑在一起而成为一组“权利束”。如果权利主体诉求的权利内容,不是彼此关心的“利益”问题,那就无法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束”。“权利束”原本是“制度经济学”(抑或“产权经济学”)的概念,自十九世纪末期以来,对“权利束”的应用就已经与“产权”的应用相比肩。总之,“权利束”的内涵既是多元的、又是多样的,不仅涵盖了权利主体的多元化,同时也包含了权利类型的多样化。就“内涵多元”而言,它主要体现为一种资源的主体多元,如有个人的、集体的、国家的,还有少数不明确主体的。就其“种类多样”而言,它主要表现为财产固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权、交易权、抵押权、租赁权、赠与权与准入权,以及拒绝使用这些权利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阐释和应用“权利束”概念,最广泛、最典型的要算土地“权利束”,它包括了土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以及相邻关系权。

  (二)“信息权利束”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

  个人信息权是信息化时代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具有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属性。法律保护信息权利人对个人信息自主控制、自我保护、自主决定的独立意志,具体地表现为保护信息权利人的知情权、决定权、保密权、封锁权、查询权、更正权、复制权、删除权和报酬权等项权能的独立行使。因而国家通过民事立法方式设置个人“信息权利束”,既是国家保护信息权利人合法权利、制衡信息处理者的法律规制,也是国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不受侵犯必不可少的救济机制。《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法律规范,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界定个人信息权的内涵,这种对个人信息定义“可识别”的界定方式,体现了法律规制具体化、明示化的规范要求。随后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界定个人信息定义的时候,还对个人信息规定了“匿名化”的处置方式。对个人信息采取不能复原的“匿名化”处理,能够达到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目的。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严格的法律规定,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拥有的自主支配和自主决定权。当然做出这样的法律规制,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就不能被他人收集和使用。与“个人信息权”相适应的个人“信息权利束”,是指包括个人信息权利人知情、决定、保密、封锁、查询、更正、复制、删除、报酬等权能在内的一组权利集合。它既是信息权利人依法制衡信息处理者的法律工具,更是国家介入其中尤其是规制网络健康运行的法治手段。“信息权利束”是信息权利人对个人信息进行“自主控制”“自我保护”的重要举措,也是《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民事主体的、依法享有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支配权。我国在大数据和数字经济的背景下,对个人信息数据的处理和开发利用,已经由原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发展演变为“信息数据处理平台”机构。通过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决策等程序,进而深刻地影响和制约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现代化的、先进的信息处理功能与手段,往往使个人信息权利人陷入被动的、受压制的境地,个人事实上无法单凭“信息自决”下的诸项权能来抵御侵害风险。由于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立法起步较晚,加之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健全和完善,因而个人信息泄露以及非法流通利用等情形时有发生,给个人信息权利人的人格尊严、财产等合法权益带来现实的和潜在的风险。其实“个人信息权利束并不是先在的民事权利集合”,也不是当下最佳的个人信息保护方式。简单地把公民“信息权利束”表述为民事权利,实际上“无法对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进行合理的解释”,也容易“导致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和执法机制在逻辑上陷入混乱”。国家把个人“信息权利束”的权能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揉合在一起,构成了国家数据共享和对个人信息保护双重目标的“法秩序”。国家对个人“信息权利束”权能采取多种保护机制,相对于通过民事权利和个人本位的保护方式来说更加全面有效。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公权力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其出发点和主要目的不是对公民个人私权损害进行救济,而是规制和约束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合法“合规”地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

   基层风采

   人物访谈

【编辑:张丹】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