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科 雷红)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为某幼儿园学龄前儿童。2024年3月,在老师组织班上孩子玩滑梯游戏中,李某在滑梯出口位置转身与陈某、丁某嬉闹,后退时跌落受伤。送医后,幼儿园陪护数天,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李某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李某家长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万余元,支付原告受伤期间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7万余元。
审理经过
案件审理中,应幼儿园申请,追加陈某、丁某及其家长,以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受伤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园受伤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从事故现场视频看,滑梯出口无防护栏,事发时李某与陈某、丁某在滑梯上嬉闹,幼儿园老师在旁未重点盯防、及时制止,存在明显过错。幼儿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某幼儿园已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约定了责任限额与免责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符合赔付条件的直接损失项目,如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并退还某幼儿园垫付的医疗费。而鉴定费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在保险范围,由幼儿园承担。考虑原告年幼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实为护理费,因已认定护理期且无证据证明期满仍误工,故不予支持。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某幼儿园和某保险公司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
法官说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若幼儿园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需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依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此也提醒各教育机构,务必重视安全管理与教育职责,为孩子们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同时家长也应多关注孩子在园情况,维护好孩子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