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9月23日电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唯一的授权立法主体,所确立的授权立法制度,本质是具备立法权限的机关将部分立法权授予无相应权限的机关行使的制度安排。在立法实践中,国家立法机关通过赋予地方改革与试验性立法权限,使试验性立法立规同时承载规则填补与探索检验的双重功能;同时赋予地方立法机关立法衍生权,鼓励其探索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分工协作的新型路径。作为实施《宪法》的重要抓手,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关键制度安排,而合宪性咨询则构成独立的《宪法》实施机制。在党内法规建设领域,需加强对党政联合发文备案审查的法治监督,“党政联合发文”的常态化趋势,预示着监督机制需同步实现常规化运作,进而构建党内监督和国家法治监督制度衔接与组织联动机制。要完善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应通过全面推进交叉执行工作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完善备案审查框架下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机制,推动地方执法巡视巡察监督向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方向发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管主办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L综合评价(A刊)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扩展来源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广西优秀期刊《广西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发表宋才发教授《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载体》论文。《广西社会科学》杂志总编周玉林,副总编覃合、黎伟盛。副总编黎伟盛任本文责任编辑。
宋才发教授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二级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民委首届有突出贡献专家。广西民族大学特聘“相思湖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贵州民族大学特聘教授、民族法学学科团队领衔人;内蒙古财经大学特聘教授。
引用格式:宋才发.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载体[J].广西社会科学,2025(4):29-36.
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载体
宋才发
问题的提出
“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改革和法治从来就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统一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是整个国家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根本法律依据。备案审查和合宪性审查是保证立法执法与《宪法》规定相一致的机制,是《宪法》监督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任务,开启了备案审查工作的新征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强调要“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强调,2025年备案审查工作要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不断提升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和工作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点是加强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指导,在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的同时,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水平,促使地方备案审查成为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
一、地方立法权来源及法规质量基本内涵
(一)国家立法机关赋予地方开展改革与试验性立法权限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唯一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制度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立法机关,把部分立法权在特定条件下,授予没有相关立法权限的立法机关去行使的制度。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为《立法法》),尽管破天荒地增设了“区域协同立法”制度,但是各地方独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格局并没有实质性突破。由于各区域内部地方立法主体权限不足,加之区域内部核心利益分配乏力等现实问题,事实上困扰着区域协同立法制度的实施和推进。依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按照专门程序,把“法律保留事项”授予被授权立法主体予以立法。《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但是需要明确指出的是,《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并不代表抑或证明域内地方立法主体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突破本行政区域的效力边界。然而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除了《立法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授权制定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等,为授权立法制度在新时期适应全面改革发展需求,在铺平道路的同时还提供了现实参照。即使那些没有被授权立法的区域,也根据区域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通过最大限度的协同立法机制进行探索性的立法活动。尽管本质上仍然是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区域内实施,但是在体例、原则以及部分涉及各区域相互协同的内容上,实际上依据国家“大胆地试”的立法精神,在试验性立规的道路上进行了诸多沟通与协作。
(二)试验性立规具有规则填补和探索检验双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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