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是实施《宪法》的重要抓手
(一)备案审查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制度安排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是政府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内容。2024年修订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是完善政府备案审查制度和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的重要举措。《条例》注重突出问题导向,强调“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致力于强化备案后的审查功能,为深入推进新时期地方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夯实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基础。《条例》不仅丰富了备案审查的具体方式,而且进一步增强了纠错的精准性和震慑力。随着法治实践的不断深化和深入人心,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法治能力的不断提高,依法依规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备案审查的重要“标签”。为进一步提升备案审查的科学性和效能性,《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备案审查的主动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移送审查等多种审查方式及其适用条件,尤其是针对实践中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违法性质和程度的不同,专门对备案审查结果作了类型化的规定。与此同时,《条例》还以规范性文件报备的规范化、审查的科学化以及纠错的精准化为主线,自觉地与《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保持一致,形成了协同关系密切、贯通力强大的“合力系统”,既有利于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备案审查制度体系,又在整体上提升了有中国特色备案审查制度的治理效能。2024年修订并通过的国务院组织法也规定,国务院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备案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政府督查等工作。在治理实践中对制定法的选择使用,需要使用恰当的、合适的法律方法。对制定法进行科学地选择识别,其实质就是通常所说的“遇事找法”。然而有针对性地运用法条对典型案件予以解决,尽管本质上没有改变制定法的意义,但它事实上已经包含对制定法意义的“再次确定”,即经立法者“第一次确定”之后,又由具体的执法者抑或司法者再次确定,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据法阐释之法需要再次确定”。
(二)合宪性咨询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实施机制
2020—2025年“法治中国建设规划”率先提出“合宪性咨询”,强调要“建立健全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先审查和咨询制度”。随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22年度工作要点中也提出,“建立健全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先审查、咨询制度和事后审查制度”。这两个文件都把“审查”和“咨询”作为一对并列的概念,足以证明决策者不仅注意到了这两者的重要区别,而且还及时为咨询制度的规范化、常规化发展创造了更大的空间。实事求是地说,合宪性咨询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实践中,尚属于一个未引起法学界广泛关注的概念。因为它通常是伴随着合宪性审查一同出现的,对于这个咨询制度未来到底应当如何发展?还没有一条十分清晰的线路可循,两者也并不是同性质的行为。事实上“合宪性咨询”制度,在域外国家经历了很长的实践发展历程,也积累了不少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有助于推动“合宪性咨询”制度在我国的运行发展。从“合宪性咨询”制度的实践功能方面考察,它不仅可以起到预防违宪立法的颁布实施,发挥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的作用;而且还能够以更小的制度成本,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有益于提高权力主体行为的正当性,促进不同主体之间的横向合作,帮助人们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宪法》,为不适合诉诸《宪法》诉讼的问题提供替代解决方案。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合宪性咨询”程序发表自己的意见,及时调整乃至纠正相关权力主体的行为,推动《宪法》得到完整准确的实施,避免引发乃至出现《宪法》危机。
(三)完善地方立法制度的权力制约与监督体系
以改革精神推进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党内法规保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党章》提供了党内法规保留的规范依据,《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明确了党内法规保留的规范内涵。作为法规概念的“党内法规保留原则”,是指在党内事务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把某一特定领域范围内党内事务的处理,交由特定主体通过制定党内法规的方式进行规定。实事求是地说,党内法规保留原则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规范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所涵盖的内容仍在探讨之中。但由于执政党领导立法、执法和司法,党内法规对指导地方立法、执法和司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和意义,因而地方立法机关不得不重视“党内法规保留”问题。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已经涉及了党内法规保留原则的具体内容,党内法规体系可以从党内事务治理、社会治理事项等层面,提炼出重要性保留的“标准要求、方式方法”。《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九、十、十一条等条款,分别就“党内法规保留”原则涉及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制定权限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它是党内法规体系构建和完善的一条重要途径。2019年修订的《党内法规制定条例》,首次从概念上明确了“党内法规保留原则”,并且从党内法规保留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层面进行了制度设计。邓小平早在改革开放初期就高瞻远瞩地指出,“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提出要“坚持用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管党治党”“完善党内法规,增强党内法规权威性和执行力”。以党内法规体系改革的方式和路径,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自我完善,是执政党用党的独特优势整体谋划改革全局之势的一个重大举措。新时代新征程上的党的制度建设,贯穿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方方面面,尤其是面对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只有进一步完善党内法规体系、提升党内法规治理效能,才能推动各领域各方面改革举措协调配合、同向发力、形成合力,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党内试验性立规”是“党内法规保留”原则的一种实践举措,有利于促进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未来有必要为“党内试验性立规”实践活动,划定应用范围、界定试验权限、规范相关程序,给它装上“保障试验”和“检验试验效果”的机制,使其与正式立法相辅相成、各就其位,这是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内法规建设更加“成熟和定型”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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