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验性立规是地方性法规和党内法规体系化的一项重要机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明确把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确定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原则,要求以“党规之治”的独特优势,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强调“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是更好发挥党内法规制度整体效能的重要抓手。试验性立规具有规则填补和探索检验的双重功能,党内试验性立规是近年来在党内法规制定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种特殊的立规机制。党内试验性立规包括“试行类”立规和“暂行类”立规两种类型。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几乎每年都要开展党内试验性立规活动,已经形成了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审议批准、解释、备案审查、清理、督促落实、理论研究等多环节的完整链条,成为一种相对稳定的创制机制,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构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通过考察研究近年来党内试验性法规的具体内容后发现,法规的调整内容基本上涵盖了“领导干部”或“公务员”从选拔到任职再到问责等所有流程,涵盖了各级各类、各个主要行业中担任“领导人”的党员。把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衔接协调,是“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原则,在制度规范层面的具体要求和表现。“衔接协调”是衡量和检验试验性立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标准。推动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法规衔接协调,既需要关注党内法规静态规范及其制定工作,也需要从政党立规与国家立法联动、政党执规与国家执法联动等法治全过程视角,进一步系统认识和把握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要求。
(三)国家立法机关赋予地方立法机关立法衍生权
授权主体根据国家实际立法需求行使授权立法权。授权立法权是授权立法关系和授权立法体制的基本要素。《宪法》《立法法》从授权立法体制层面,为“授权立法衍生权”留下了嵌入空间。依据立法权法定原则,授权立法衍生权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立法权衍生是由授权法直接规定的,但是授权法不是专指某部具体的法律,而是授权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授权立法决定是授权主体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专门作出的决定,具体内容由其授权法的性质和授权立法权的权力属性共同决定。现行法律对授权立法权衍生的规定有着明确的分工,譬如,《宪法》的授予职权条款,是授权立法权衍生的《宪法》依据;《宪法》原则性架构国家立法制度,并且赋予特定立法主体授权立法的权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授权立法权”抑或“授予立法权”, 但是《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二项、第八十九条第十八项,都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在实质上就包含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授予的立法权。《立法法》则对授权立法衍生权作出了明确、系统的规定,从而有利于建构国家授权立法的体制机制;最终由授权法明确、具体地规定授权立法权的各个要素,实现对授权立法权的有效保护与合理限制。从立法权来源和性质视角考察,授权立法权是职权立法权自上而下定向转移而来的立法权,具有“行使权”和“强制立法”的双重属性。在这里授权主体和被授权主体,共同构成了授权立法权的主体要素,授权主体决定着授权立法权的边界,被授权主体依法保障授权立法权的有序运行。授权立法权运行遵循“禁止转授权”原则,存在着产生法律规范和建构新的法律秩序两种法律效果。授权立法权运行的终止缘由,既可能是由于到达授权时间而自然终止,也可能是由于制定抑或修改上位法而被动终止,还有可能是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被强制终止。
(四)探索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分工协作的新路径
需要从纵向协同和横向分工两个方面提升地方立法质量。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高市域社会治理能力”。依据《全国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工作指引》要求,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内容,几乎涵盖了政治安全、社会风险防控、网络安全以及社会矛盾化解诸多方面,执行主体覆盖党政诸多专业职能部门,治理对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内的多元社会主体。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工作,自2019年底在全国设区市陆续展开以来,各试点城市在实践中,形成了诸多市域社会治理的创新性成果和地方立法经验。基层社会治理实践同样表明,单纯依靠政法系统纵向协同立法和政府垂直推进,事实上很难保证试点政策的完整落实和精准实施,需要地方各级党政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协同联动治理才行。人们通常所说的纵向协同联动治理结构,是对部门协同联动治理的具体呈现,把协同联动治理贯穿于市、区(县)、街道这一纵向社会治理体系之中。《立法法》第八十二条把“地方性法规”依据“社会治理事项”的不同,分为执行性立法、地方事务性立法和先行立法三类。《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同时又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在社会治理事项上同样分为这三类。这即是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政府在立法权的行使上,事实上存在着明显的“职责同构化”倾向,对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如何分工、如何履行各自职责,《立法法》的上述规定是含糊不清的。尽管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但是从制定程序和制定过程上看,大多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由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责起草的,这就与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制定主体发生交叉重叠。地方立法横向分工方案的形成和评价,也就只能依赖于地方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引。其实“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分工原则的依归,应当从《宪法》中寻求根据。《宪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近年来为整治、规范地方立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乱象,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以备案审查为核心的一系列监督制约机制。使地方立法中急功近利、粗制滥造的心理与做法显著减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加注重立法的权限与质量。
供稿服务 | 网站声明 | 人员查询
电话:010-57187769
邮箱:fzzgwbj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