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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报废车辆 事故责任谁来担?

来源:西乡县人民法院 | 作者:李思科 | 发布时间: 2025-08-19 19:37:46 | 91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思科 雷红)买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多年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买卖报废车辆者是否要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2月10日,被告人潘华(化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席军(化名)相撞,致席军倒地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身亡。席军家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者潘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陈涛(化名)、报废车辆出售者丁浩(化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陈涛,其于2009年11月24日进行车辆登记(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为2016年11月30日,车辆达到使用年限强制报废期至2022年11月24日),2012年将车辆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转让给车行,但未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同年,丁浩在车行购买肇事车辆,随后于2019年将逾期7年未年检应依法报废但未办理报废手续的车辆转让给被告人潘华。

  本案中,陈涛虽仍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其实际早已完全丧失对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且其在出售涉案车辆时,符合“4年内每2年年检一次”的规定,车辆也未达到强制报废期,其将车辆出售给车行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涛对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浩2012年在车行购买该车时,车辆虽未年检,但是并未超过规定的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检验即达到报废的标准,也未到车辆使用年限期满强制报废期,购买该车辆后仍可按时进行年检登记,但其并未按规定检验车辆,在达到逾期强制报废标准后也未按规定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而是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人潘华,该行为系一种放任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浩作为转让人,应与受让人即被告人潘华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报废车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条件,具有极大危险性,是禁止流通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买卖、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管买卖行为已过去多少年,也不管转卖了多少次,前面所有出卖过报废车辆的人都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报废后不要随意丢弃或低价非法转卖,应及时去车管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切不可因贪图小利违法转让或以其他方式随意非法处理,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将得不偿失,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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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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