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科 张荣)
日常生活中,车辆停放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当车辆在收费停车场内遭遇意外损害,停车场能否以 “只收占地费” 为由拒绝赔偿?
基本案情:刘某将车辆停放在某收费停车场,并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取车时,刘某却发现车辆左侧后车门被剐蹭,随即联系停车场保安查看监控,却发现涉案区域的监控损坏,无法提供有效画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刘某遂将管理停车场的保安公司诉至法院。保安公司辩称,停车场入口处明确张贴“只收占地费,不负责保管车辆安全”的告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涉及保管合同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等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本案中,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即与车主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有义务保障车辆安全。监控作为停车场安全管理的重要设施,其正常运行对防范、查明车辆受损情况至关重要。保安公司主张的“只收占地费,不负责保管车辆安全”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对免除、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若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案涉告示不合理免除管理者法定责任,应认定无效,保安公司需赔偿刘某车辆修理费等合理损失。
法官提醒:车主停车时应尽量选择管理规范、设施完善的停车场,停车及取车时留意车辆状况。一旦发现车辆受损,要及时报警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便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停车场经营者来说,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管理职责,定期检查和维护停车场内的各项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同时,不能试图通过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来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要依法依规经营,为车主提供安全可靠的停车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