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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万元货款拖欠三年 被告竟称“不该担责” 绵阳游仙法院作出判决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7-10 09:08:20 | 12057 次浏览 | 分享到:

卖方按照购买合同给卖方提供了总价值55万元的建材钢筋。然而,可货款仅收到了33万元。在数次讨要卖方拖欠长达3年的22万元货款无果的情况下,李先生一纸诉状将卖方起诉到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权诉求法院判决卖方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在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3名被告均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那么,李先生被拖欠的这22万元货款,最终能否要回来?

拖欠货款引发官司,三被告声称不该担责

2015年10月23日,李先生和谢某签订《钢筋购买合同》约定:为进行绵遂高速公路石麻湾大桥施工,由李先生提供各种型号钢材,每吨钢材单价按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准,并就具体的货款支付作了说明,合同注明的甲方为石麻湾大桥某某施工队。

2016年1月30日,合同甲方谢某就上述钢材应付货款向李先生出具了《结算单》,内容大致为:“到场钢筋224.656吨,经双方协商共应付货款人民币55万元。由于案涉项目系四川某建设公司承包,谢某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杨某某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因此结算单上有谢某和杨某某两人签名。

2019年7月,眼看着收款时间早就到了,这笔货款却迟迟未能完全支付。无奈之下,供货合同乙方李先生一纸诉状将甲方起诉到了法院,请求判令谢某、杨某某、建设公司三方共同支付尚欠自己的货款2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面对李先生的诉求,被告谢某辩称:自己只是经办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则认为: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主体,钢筋货款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在自己尚未与建设公司结算前,应由建设公司先行承担支付义务,再从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品迭;而被告建设公司则表示:杨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李先生与谢某、杨某某,且2人都不是自己公司委托代理人,故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利息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近日开庭审理此案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与原告李先生形成钢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到底是谁。

首先,与原告签订《钢筋购买合同》的相对方,据合同内容显示为石麻湾大桥某某施工队,该方签名为被告谢某;在2016年1月30日出示的钢筋货款结算单上,有谢某、杨某某签字确认。对此,谢某陈述自己是由杨某某聘请作为施工项目管理人参与签订合同,进行对账、结算,杨某某予以认可;再根据原告举证的“承诺书”,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谢某仅是接受杨某某的授权,参与了合同签订与货款结算。前述钢筋买卖合同其实系被告杨某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

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是适用被告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合同中也未加盖建设公司的印章,即使如原告所称购买的钢筋是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钢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杨某某,故杨某某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

另一方面,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规定,法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2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

综上,游仙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杨某某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李先生支付货款22万元以及相关利息。

(胡桃 张倏越 赵银熙)

[责任编辑:李新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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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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