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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知识!法院如何认定“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7-10 09:08:21 | 12942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被其他合同形式掩盖时的案件定性问题,应当透过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标题与合同的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通过区分不同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内容的区别,准确界定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那么实践中,如何辨析“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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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应进行实质条件的审查--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与兰州云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全圣明胶有限责任公司、张全年、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洪甘福、洪晓婷、洪洁婷、洪本灿、曲连举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需建立在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界定基础上,最为关键的是对典当关系成立的当票凭证等形式条件和交付当物质押、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条件的审查。“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利息的认定则应当在对应形式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运用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进行明确,同时在法律规范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利益平衡的裁量认定。

【评论】

本案即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件,主要涉及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辨别及该类合同的借款利息认定的两大问题。

(一)“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

“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需要建立在对典当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分界定基础之上。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参见《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条,生效日期:2005年4月1日。)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生效日期:2015年9月1日。)

本文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并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票和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赎回当物的行为。当票是证明典当关系的一个付款凭证(参见《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但当票仅系典当关系成立的一般形式要件,典当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交付当物质押、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合同约定及履行内容等实质条件。

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交叉在于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在本质上均属于借贷关系,只是在借贷性质和方式上存在差别。而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可以从以下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上进行分析,一是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典当关系的成立要求一方为符合条件后经申请设立的典当行,而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非金融机构【参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的规定,排除在民间借贷关系主体之外的金融机构主体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二是在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典当关系以当户的物为担保前提的,而民间借贷并不必然要求存在担保,即使要求担保也并不限制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的担保。三是在权利义务的条件上,典当关系是一种有偿借款,(参见茹作勋、肖新民:《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是附期限、附质押或抵押条件的,而民间借贷并不必然是有偿借款或者要求附条件。四是在法律后果上,典当关系的赎当是当户的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是借款人的权利。

同时需要特别予以指出并进行分析的问题是:典当行是否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首先,从典当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以及主管部门的历史沿革角度进行分析,从1987年恢复至1993年,典当业市场准入混乱,多头审批,其设立同于一般工商企业,相继有22个部门审批了3013家典当行,也没有典当法规和全国统一的监管部门;(参见李沙:《中外典当》,学苑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1993年至2000年,典当行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被定性为金融机构,并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管理的通知》;2000年至2003年,典当行业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典当行被重新定性为工商企业,并于2001年颁布《典当管理办法》。2003年迄今,商务部成为典当行的新“管理者”,并修订了《典当管理办法》。(参见刘润仙:《我国典当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当前,商务部仅对典当行开办资格行使审批权,而各省、市没有相应明确的管理部门。这一关于典当行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以及主管部门的历史沿革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即是对典当行法律性质的司法观点的变化,从“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有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的业务,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裁判文书的裁判观点。)到“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他字第18号函》(2012年12月11日)。)因此,从典当行的业务性质及主管部门角度分析,典当行并非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也不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次,从现行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分析,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行首先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这也表明典当行并不是金融机构。再者,根据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借贷主体也曾显出多元化和广泛化,(参见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典当行属于企业法人,仅是在设立上需要特别的程序,其尚不属于法定的金融机构范畴,同时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定典当行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从根本上看,典当就是一种有条件的借款,由于出借方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典当行,同时又必须是以交付当物的方式才能取得当金,才构成典当这一特殊关系。因此,典当行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主体,但仅限于其从事的是正常的企业间借贷,而不能从事经常性的借贷,以免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从而涉及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关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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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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