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赵女士与黄先生于80年代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十年。因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赵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双方名下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黄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核心争议:一套价值300余万元房产的权属之争
本案重审中,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赵女士一人名下的古浪路房屋,究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赵女士的个人财产?
该房屋的取得具有特殊背景:2008年,黄先生父母房屋动迁,周林户获得动迁安置款49.5万元。因对安置方案有异议,经赵女士多年努力后,相关部门另行安置了古浪路房屋。
围绕这套房屋的归属,双方各执一词:
黄先生主张,古浪路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赵女士则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通过多年努力争取而来,且双方已就此达成书面约定——该房屋归赵女士个人所有。
关键证据:两份书面约定锁定房屋归属
本案中,上海界楷律师事务所张萌律师代理赵女士。接受委托后,张萌律师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敏锐地捕捉到了两份关键证据:
第一份证据:2015年12月8日的《承诺书》。 该《承诺书》由黄先生、赵女士及双方女儿三人共同签署,明确载明:光复西路1951弄21号周林户动迁问题化解方案,“所得利益归黄巧英名下”。法院认为,从《承诺书》的文义和出具时间可以认定,此处的“所得利益”即为古浪路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份证据:2020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 双方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古浪路武威东路的房子属黄巧英所有。”
张萌律师围绕这两份书面约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了系统论证,向法庭充分阐述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关于古浪路房屋,上述《承诺书》系原、被告及其女儿三人共同做出的意思表示,系家庭共有财产在全体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结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古浪路房屋的产权也已据实登记在赵女士名下。赵女士主张古浪路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结论在双方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再次予以明确。
关于行知路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考虑到黄先生名下仅有该套房屋且年事已高,法院确认该房屋归黄先生所有,由黄先生向赵女士支付折价款95万元。
关于存款、证券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证券归各自所有,经计算后由周林向黄巧英支付差额17.5万余元。
最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古浪路房屋归赵女士个人所有(经评估价值300余万元);行知路房屋归黄先生所有,黄先生向赵女士支付折价款95万元;双方各自名下存款、证券归各自所有,黄先生向赵女士支付差额17.5万余元;邮票等物品归赵女士所有。
典型意义
第一,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 夫妻之间关于特定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两份书面约定相隔近五年,内容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古浪路房屋归赵女士个人所有这一结论。法院对这两份约定效力的确认,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准确适用。
第二,体现了律师在发回重审程序中的专业价值。 发回重审案件不同于一审、二审,其核心在于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进行重新审查。本案中,张萌律师通过对案件材料的全面梳理,精准锁定《承诺书》与《协议书》两份关键证据,并围绕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了系统论证。这两份证据成为法院认定古浪路房屋权属的核心依据,直接决定了价值300余万元房产的最终归属。
第三,对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警示与启示意义。 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不仅涉及法律,更关乎家庭和谐。本案提示我们:夫妻之间就财产归属达成书面约定,既是明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也是预防和化解家庭纠纷的有效方式。 书面约定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不仅体现在裁判结果的公正上,也体现在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与保护上。本案中,法院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法确认,正是对这一理念的生动实践。(本文所涉当事人信息均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已作脱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