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划拨程序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更没有审查是否存在”以拨代征”的违法行为。
总之,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证据审查失职、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实体权利保护缺失等多重问题,导致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与法律。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范惠文的母亲於月娟老人,在接受笔者调查时说:希望能够在自己的有生之年看到自己家的祖屋能够回到自己的家里,让祖屋作为杭州市的历史保护建筑,能够让更多的人牢记那一段历史。
范惠文也表示,一定继承老一辈的遗志和遗愿,把官司打到底,以告慰爷爷和父亲的在天之灵。
有关此案的进展情况,我们将予以密切关注。
范惠文联系电话:13806520684。
2025年5月15日星期四于北京
编后话:
本文形成之后,为了慎重起见,专门邮寄送达:杭州市人民政府、中共杭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杭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中共杭州市上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杭州市上城区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杭州市档案馆、杭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档案馆)、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有限公司进行情况反映、调查和征求意见。
至今已经一个多月了,截止到本文发稿时止,没有任何一个单位和部门向我们和范惠文一家反馈意见和建议。2025年6月15日,范惠文及其母亲二人来到北京向我们咨询,6月17日晚上八点被当地接访的人员全程护送回到杭州。回到杭州以后,范惠文的母亲又找到了一份笕桥供销社代范家缴纳税款的证据,证明了一直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涉案房屋始终为范家所有,从来没有变更过。为此,将这份调查报告在此发表。文章发表之后,如果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对本文有什么意见、建议和补充纠正,仍然可以提出,我们会给与充分重视。
另据了解,范惠文的母亲已经委托范惠文依法向杭州市两级法院提起院长发现错案申请。
民事错案院长发现申请书
申请人:於月娟,女,汉族,1938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惠文,女,汉族,系申请人於月娟之女,电话:13806520684。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有限公司(原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供销社),住所地杭州市机场路26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提起院长发现错案申请书,请依法再审。
申请事项 :
请求贵院依法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对(2009)杭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浙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1.申请人一家的房屋不属于应该没收的范围。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范家当年的门面房,系范福全和其子范炳锦分别经营着顺源活羊和顺祥范记寿器。
他们的房产属于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其实当时的政府也根本就没有没收范家用来经营的房屋和土地。
2. 混淆房屋性质,错误采信证据。
申请人持有1952年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杭艮使字第004384号),明确记载其父范老虎(已故)保留的房屋为“中式平房二间”(地号2246-3)和“中式楼房一间”(地号2246-1)。
原审法院将申请人主张的“平房二间”错误认定为“厢房二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平房”与“厢房”为同一概念。根据历史档案及证人证言,土改时“厢房”系指附属房屋,而申请人保留的“平房二间”为独立营业用房(范祥记寿器店),二者性质完全不同。
3. 未审查关键证据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提供的1951年《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该表不但关键项目缺少,而且将“平房”与“厢房”混同登记,并虚构地号“2247-1”(实际应为2246-3),且“建筑略图”与“房屋状况”栏数据矛盾(如“公正屋底13x6.9=89.7平方米”与没收面积不符)。
原审法院未对该编查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反而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关于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规定。
4 忽视土改后房屋权属变化
申请人于195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已经确认其对2246-1、2246-3地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审错误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1953年《房地产拨给证明书》、1954年《府办(54)字第5228号通知》等文件,该文件不能对抗行政确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 错误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一款规定,其实,这一条规定全文是:“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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