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该条款前半部分规定,涉案房屋1952年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已经确权给申请人。
申请人的祖传房屋,并没有被没收,依法也不属于范围。
同一所房屋,并没有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规定: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案房屋也只能属于申请人所有。
2. 未保障申请人的合法物权违反《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对2246-1、2246-3地号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审以“房屋被没收”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作为原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请求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的“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1. 未依法审查新证据。
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了1962年杭州市勘丈测绘图、1950年户籍档案、1982年房屋翻建审批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土改时房屋的实际分布与被申请人主张不符。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亦未要求被申请人对矛盾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8条关于证据质证的规定。
2. 拒绝申请民事诉讼请求违法。
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撤销笕桥供销社00177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以“属行政纠纷”为由拒绝审理,强制其另行起诉。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原审法院径行拒绝审理民事争议构成程序违法。
四、未审查被申请人的房屋来源的合法性。
涉案房屋系工商业依法不能没收,这是范家房屋的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十条规定: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被申请人不属于获得没收房屋的分配对象。
那么,被申请人主张的其房屋系"政府拨给",也从来没有提供完整的划手续(如征收决定书、补偿凭证)。
其实,供销社历史以来就属于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政府拨给的资产和房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资产和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不能无偿划拨给集体企业的。
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划拨程序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更没有审查是否存在"以拨代征"的违法行为。更没有依法认定范家的房屋根本就没有被没收。
被申请人房屋来源违法。
范家解放后缴纳的房地产税,作为新证据,也充分证实了案涉房屋属于申请人所有。
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证据审查失职、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实体权利保护缺失等多重问题,导致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与法律。请人民法院尽快启动再审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按手印)於月娟
2025年5月26日
附: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2009)杭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 (2010)浙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 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 复印件。
4. 1962年杭州市勘丈测绘图
5. 1982年杭州市规划局建筑许可证 。
6. 纳税证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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